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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义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甘肃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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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守法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接受监督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三条【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生、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既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生、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既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条【真实标志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条【出具单据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品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七条【质量保证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八条【售后服务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九条【禁止经营者以告示免责】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第十条【禁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文章录入:时代网络    责任编辑:时代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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